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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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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理赔义务,支付原告的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Q0692重型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2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所雇司机陈小兵驾驶豫AQ0692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郑州市化工路与瑞达路向西300路南搅拌站院内,车辆侧翻,导致豫AQ0692重型自卸车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

2014年11月15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Q0692重型自卸车估损总值为130405元。原告为豫AQ0692重型自卸车支出维修费131225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407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评估费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500元、车辆维修费131225元,均系合理支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140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车损费用过高而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40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及是否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仅提供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不能证明事故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且上诉人未参与评估,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事故车辆保险金损余作出处理,未扣除残值比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磊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出具的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代抄单对事故车辆情况、事发经过、出险经过等均有记录;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真实可信,且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实际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相印证;3、双方对保险标的残余价值并无约定,上诉人主张残值所有权应在支付理赔款后另行提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对折旧有约定,应当扣除残值,且合同条款在投保时已告知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磊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系格式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险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王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被上诉人王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王磊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磊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险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接到被上诉人王磊报险后,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核查事故成因,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查勘现场、核实事故等相关证据,故其关于本次事故原因不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王磊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及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怠于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磊提交的评估意见,结合车辆修理发票、维修清单,认定被上诉人王磊车辆损失数额,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残值,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扣除残值的依据及标准,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支付被上诉人王磊理赔款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祖一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