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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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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赵华诉被告焦会玲、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韩赵华,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峰路77号1号楼2单元142号。 被告:焦会玲,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三国商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韩赵华,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峰路77号1号楼2单元142号。

被告:焦会玲,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三国商贸城。

被告张金玲,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韩赵华因与被告焦会玲、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焦会玲、张金玲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书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二被告,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赵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若箐

人民陪审员  邹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