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77号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利因与被告李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黄彬、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利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陈胜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的48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2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2、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000元。 被告李明月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胜利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日,原告陈胜利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明月转款48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李明月交付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李明月向原告陈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胜利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8月2号借人李明月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1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李明月支付了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的利息,共计45000元。后因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月向原告陈胜利借款500000元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胜利要求被告李明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陈胜利要求被告李明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月已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胜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李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