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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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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晓纳诉王攀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王攀峰,男,蒙古族。 原告褚晓纳与被告王攀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晓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攀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

被告王攀峰,男,蒙古族。

原告褚晓纳与被告王攀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晓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攀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驾校学车时相识,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我生长女,取名王雅男,2013年5月23日,我生次女,取名王雅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感情,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在我们在内乡开店后,他在外装修,听说他和一个女的不清不白,我们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长女和次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3、证人赵明朝、张冬芹、刘合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攀峰自2014年正月十四外出至今无下落。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父亲王红元,其证明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四外出至今无下落。

原告所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和本院调查内容一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驾校学车时相识,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原告生长女,取名王雅男,2013年5月23日,原告生次女,取名王雅鑫。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4年正月十四外出至今无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女儿,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虽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请求同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之行为表示不满,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事实,但被告应引以为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王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褚晓纳与被告王攀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晓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宗华

审判员  姚 雷

陪审员  杨捍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