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修超、王素香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96号 原告王修超,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素香,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富,系二原告兄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系二原告兄弟。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棉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96号

原告王修超,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素香,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富,系二原告兄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系二原告兄弟。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棉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书,该村委委员。

原告王修超、王素香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超、王素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富、王玉峰、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家是一座祖宅,土木结构、瓦房五间,几十年来一直是其姐弟二人的居住和生活地。由于其二人自身条件有限,此房一直未能翻修。王棉娥担任被告村委主任以后,以三委名义通知其限期拆房,因拆房不是一件小事,需要考虑房屋拆迁后,有暂时的居住之处,需要挪动家中物品,其二人力不从心,无暇顾及。王棉娥于2015年5月5日利用职权,纠集几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对其家房屋强行拆除,被其家人阻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其家房屋的非法拆除,并赔偿其二人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

被告辩称:当时其给原告方做工作,原告方也同意将旧房拆除,已经把屋里的东西搬出去了,但后来又不同意拆除。原告家的房屋是在路上,影响规划。其一直给原告做工作,原告的旧房拆除后给原告划拨新宅基地,原告家的旧房不拆除影响六家的房屋不能建设。二原告在市区居住,不在旧房居住,但也不同意拆除。该旧房是原告王修超弟兄三人的,有无王素香的份额其不清楚。其没有实施强行拆除的行为,也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以此证明当时被告去拆房,派出所民警也出现场了;2、被告发出的通知1份,以此证明被告想强行拆除其家的老房。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没有拆原告家的房,当时就没有到原告家的房屋处,其的人都站在路上;对证据2,认可给原告家送有通知,但没有拆除原告家的房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实施了将原告家房屋拆除的行为。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在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有一座旧房,被告以村中规划为由,与二原告协商让二原告将旧房拆除,但二原告不同意拆除。2015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王修超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王修超同志,你家在立城的土房属于妨碍四邻盖房的土房,需要拆除,拆除后村里将按照规定给你划拨宅基地,望接到通知后,于四月十七日前拆除,过期不拆除的,村里将强行拆除,费用自付”,但二原告并未拆除房屋。其后,二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要对其家房屋强行拆除,遭到其家人的阻拦,被告称其没有拆除原告家的房屋,当时就没有到原告家的房屋处,其的人只是站在路上。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被告要对其家房屋强行拆除,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其家房屋的非法拆除;被告辩称,其没有拆除原告家的房屋,也没有实施强行拆除的行为;对此,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且二原告的房屋仍然保持原状,因此,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拆除房屋的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侵权行为并未发生,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修超、王素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