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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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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院与赵尚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074号 原告郭新院,男,1963年4月26日生。 被告赵尚国,男,1968年1月25日生。 原告郭新院与被告赵尚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074号

原告郭新院,男,1963年4月26日生。

被告赵尚国,男,1968年1月25日生。

原告郭新院与被告赵尚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尚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院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顶丝若干,用于工程建设施工。至2011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单日止,被告除18.4米钢管未归还外,尚欠租金22309元,遗失钢管计价1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22309元及丢失物品赔偿费193元,以上共计225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尚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郭新院与被告赵尚国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尚国向原告郭新院租赁十字扣、顶丝、钢管、接头扣等建筑设备,租金分别为顶丝每个3分/天,扣件每个0.8分/天,钢管每米1.2分/天。2011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赵尚国所租赁的建筑设备产生的租金共计31309元,且尚有钢管18.4米被告赵尚国未向原告郭新院归还。后被告赵尚国向原告郭新院支付租金9000元,尚欠租金223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租赁物品表二份、发货清单二份、收货清单五份、白条一张、租金结算总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尚国与原告郭新院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郭新院租赁建筑设备,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新院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尚国出租了建筑设备,租赁到期后,被告赵尚国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赵尚国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对于原告郭新院关于被告赵尚国应向其支付租金22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赵尚国已将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大部分归还,但尚有18.4米的钢管未向原告归还,故被告赵尚国应当向原告归还该钢管,或者赔偿原告郭新院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因原告郭新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归还的钢管的市场价格即为193元,故对于原告郭新院关于被告赵尚国应赔偿丢失的钢管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新院支付租金22309元;

二、驳回原告郭新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赵尚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