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谢贵梅、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贵梅,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正道,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贵梅、原审被告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谢贵梅2015年5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上诉人谢贵梅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成驾驶豫A9ZX91号小型客车,沿孟州市梧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鹏程花园小区北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谢贵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贵梅无责任。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尾椎骨折;3、头外伤。原告住院35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890.38元由被告张成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下后佩戴腰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另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成所驾驶的豫A9ZX91号车辆车主为其妻子张艳,张成具备C1机动车驾驶资格,豫A9ZX9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谢贵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成驾驶的豫A9ZX9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的意见适当,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为125天(35天+90天)。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贵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890.38元;2、误工费8353.24元(24391.45元÷365天×125天);3、护理费9750.68元(28472元÷365天×1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43610.1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610.1元,扣除被告张成已支付的20890.3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2719.72元。被告张成已支付原告的20890.38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于被告张成。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贵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719.72元。二、驳回原告谢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成承担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成承担。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8353.24元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劳动而失支或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本案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为59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期间内及案件审理中均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其事故前三年有工作收入及平均收入状况,故在被上诉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353.24元误工费的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谢贵梅辩称,一审判决误工费正确,根据有关规定因受伤不能提供有关误工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年平均工资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被上诉人谢贵梅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己年满59周岁,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继续工作并存在工作失误,故原审法院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谢贵梅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贵梅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可从事社会劳动,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其因伤治疗休息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对其误工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