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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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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与贾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月,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庆,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月,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

诉讼代表人韩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庆与被上诉人贾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月于2014年11月2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李国庆不服,于2015年6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庆、被上诉人贾月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国庆驾驶豫HFG996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孟州市河雍办关耿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耿村村委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贾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足第5跖骨骨折。当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期间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88419.66元,出院医嘱:1、行患肢各关节不负重主被动屈伸功能锻炼,拄双拐行患肢逐步负重行走锻炼,禁止下床患肢负重行走;2、增强营养,避免食用辛辣刺激食物;3、术后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之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一年后每半年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一次,支出复查费487.4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贾月将户口迁入孟州市城区转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贾月和其丈夫张清智在孟州市未来域小区居住达一年以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国庆支付了26612.67元(其中612.67元为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花费),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国庆的豫HFG99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该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国庆的豫HFG996号长安牌轿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庆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贾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贾月和被告李国庆按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贾月及被告李国庆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贾月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李国庆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原告治疗所用的髋关节置换材料虽系进口,但原告使用的手术材料,系医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况建议使用,该手术材料与原告伤情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合理花费。原告贾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519.78元(88419.66元+487.45元+612.67元);2、护理费8424.6元(28472元÷365天×18天×2人+28472元÷365天×72天×1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2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按1人计算为宜;3、误工费12028.66元(24391.45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131713.83元(24391.45元×18年×30%),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孟州市县城居住生活,诉讼中户口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48406.87元。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已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剩余的128406.87元(248406.87元-120000元),被告李国庆应承担63272.14元(128406.87元×70%-26612.6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月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月各项损失63272.14元。三、驳回原告贾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贾月承担240元,被告李国庆承担375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

李国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花费用明显过高,超过普通治疗花费部分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时,上诉人在场,主治医师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有两点建议:1、保守治疗;2、换置髋关节。但被上诉人选择了第二项治疗方案。人工全髋关节有国产的和进口的,国产的完全能够满足使用,但被上诉人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就选择了全进口的材料,与目前国内的经济发展和医疗现状及法律规定不相符,超额部分应自己承担。二、误工费。被上诉人已60多岁,参照劳动法律规定的规定,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本人有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要求。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入院治疗时其本人主述的家庭住址是孟州市槐树乡岩山村一号,明显是农村居民,不能适用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开庭时其提供的迁移到孟州的户口证明,是在其2015年1月,事故发生后其才变更迁移,因此不应按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