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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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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素与武自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素,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素儿媳。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素,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素儿媳。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自礼,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领印,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素与被上诉人武自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小素于2013年11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43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沁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李小素、武自礼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小素委托代理人李艳、原丽珍、上诉人武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领印、李晓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沁阳市紫陵镇坞头村村民,被告系一名退休教师,原告系农业户口。2011年6月21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6月23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254.91元(734.5元+15520.41元),后在沁阳市新农合得到补偿费用3171.7元(152.22元+3019.4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中二人进行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6254.91元。2012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关于李小素腿伤一事,为保双方名声,我自愿每年赔偿一万伍仟元十年(2012年2月份开始),以后每年一万元,此事从我家任何人透出,以前赔偿无效,从零开始赔偿付钱。在这期间本人病、伤神志不清时,李小素凭此条据向我家拿工资本人要钱,此事无在什么时候任何一方死亡,此事彻底结束。武自礼”。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8400元。后因被告不再按照承诺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能否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沁阳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后,焦作中院发还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关于原告应撤诉后重新起诉、法院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继续审理错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争执的承诺书的证明力。被告对承诺书系其书写不持异议,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反映的内容,承诺书可以作为被告伤害原告致其腿伤的证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尚能按承诺部分履行,承诺书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辩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6254.9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3天,计算2人护理,即:29041元÷365天×13天×2人=206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3天,即:10元/天×13天=1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6254.91元+护理费20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19213.58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实际赔偿原告34654.91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后与二次手术费一并另行主张。

原审判决:被告武自礼应赔偿原告李小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213.58元。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武自礼负担。

李小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需二次手术的是关节置换治疗,而非取钢钉。手机信息与事实相悖。第二,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的后续治疗费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也于法无据。上诉人构成伤残,应当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武自礼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认定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承诺书虽是武自礼所写,但武自礼没有给李小素造成伤害。第二,原审没有对李小素在事发后给武自礼发的短信没有论述证明内容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存在歧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小素的诉讼请求。

针对李小素的上诉,武自礼答辩称,李小素上诉的事实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小素的伤情并非武自礼造成,武自礼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武自礼的上诉,李小素答辩称,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外,武自礼出具的承诺书已说的非常清楚,而且诉讼前双方也经村委会调解,武自礼认可侵权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不存在歧义。武自礼上诉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小素损失如何计算。2、武自礼应否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李小素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医院CT报告。证明需二次手术。

被上诉人武自礼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李小素伤情不是武自礼造成,而且李小素夸大伤情。

证据2: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二人长期存在关系。

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李小素陈述的赔偿金不存在。

上诉人武自礼对李小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报告单无公章,时间在一审之后,报告是虚假的。

上诉人李小素对武自礼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