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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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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3)滑焦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8年10月11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

(2013)滑焦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8年10月11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经亲戚作媒,与被告相识成婚。出于对媒人提供的信息深信不疑,在对被告禀性诸方面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便与被告在2004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生性懦弱,从不与人争长问短。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之后,还恐吓原告,不准原告告诉娘家人,否则打的更狠。原告为了避免亲人痛苦,也为了避免再次挨打,常年缄口不言。在原告小侄女过九之际,原告父母发现原告身上有伤,原告才将实情相告。之后,经村委干部调解,被告向原告父母下跪,保证以后不再对原告施暴。但时间不长,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施暴不止,原告已彻底失望。自去年正月至今,原告一直住娘家至今。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29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名叫韩某甲,出生于2010年3月23日,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殴打。2011年年底,因原被告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村干部从中调解,被告保证不再对原告动手后,原告随被告回家生活。农历2012年正月,因再次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20张、出庭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霍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却经常生气,被告因生气还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虽然经村干部调解,被告认识到了错误,但时隔不久,原被告再次生气,以至于原告从农历2012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韩某甲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女儿韩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88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7524.94元×25%),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3月23日前支付抚养费1881元,至婚生女韩某甲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