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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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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5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结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越来越不近人情。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挣的钱也不给原告,也不与原告联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举步为艰。为了生活,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借居原告娘家。2011年春节后,经家人多处查找,被告才回到家中。被告连同村干部到原告娘家说和,并写下保证,原告和孩子才回到家中。可好景不长,被告无视承诺,仍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到被告打工处找,被告视原告为路人,几句吵骂后,无奈原告又回了家。2011年7月份,被告到家后百般挑剔,故意找茬生气,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家吵打之后,被告再次离家而去,并说再也不回来了,也不要家了。从此之后,被告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甲、婚生子周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名叫周甲,出生于2002年2月10日,现在小学上学,儿子名叫周乙,出生于2007年10月14日,两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秋罢因双方生气原告到娘家居住,农历2011年正月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原告随被告回家生活。2011年7月双方再次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不归,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愿意自理,并自愿撤回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出庭证人刘某甲、赵某丙、刘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父亲周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双方婚后却经常吵架生气,在2011年7月份双方再次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周甲和婚生子周乙现在均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周甲和婚生子周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愿意自理,并自愿撤回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甲与婚生子周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