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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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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天龙诉被告孙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22号 原告杨天龙,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孙五国,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杨天龙诉被告孙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22号

原告天龙,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孙五国,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天龙被告孙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天龙、被告孙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龙诉称:2015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2HY81号普通客车,行驶至豫S237线169KM+1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3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五国辩称:是原告方开车撞的我车尾部,我属于正常行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2、赔偿数额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3、禹州天锐汽车服务维修中心票据三份,证明修车费用共35000元的事实;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情况。

被告孙五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属于正常行驶,应该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撞住被告的车以后,原告的车又与豫KJQ252号车相撞,豫KJQ252号车修车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修车票据上不显示修理哪个部位,也没有鉴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豫A2HY81号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修车费用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豫A2HY81号普通客车的修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豫A2HY81号普通客车又与豫KJQ252号车发生事故,并由交警大队另作出事故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失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孙五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杨天龙驾驶豫A2HY81号普通客车,行驶至豫S237线169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孙五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五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天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五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五国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杨天龙的豫A2HY81号普通客车修理费为12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杨天龙驾驶豫A2HY81号普通客车与孙五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杨红军的豫KJQ252号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天龙全部责任,杨红军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杨天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五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五国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被告孙五国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五国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五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12000元-2000元)×30%]。原告杨天龙的损失共计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原告的豫A2HY81号普通客车又与豫KJQ252号车发生事故,并由交警大队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天龙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五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龙车辆损失5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杨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杨天龙承担58元,被告孙五国承担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