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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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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连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和被

被告连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和被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开原告,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虽经多方劝解,一直不能和好,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连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证明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财产状况及分配问题。

被告连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收据证明原被告婚后交购房款50000元,银行卡证明双方共同债务情况(因该卡是原告名字,我方无法查明,至今欠银行多少贷款)。2、被告工作证、执法证、禹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经济收入抚养婚生子。3、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能为未成年子女提供稳定的住处,能保证子女健康成长。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连某提供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连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据3上的财产约定不实,存款共8元不实,豫KLQ760小轿车并非女方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且实际是其母出资购买,2万元股票因为股市原因,已经不存在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是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对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说法不一致,故应以庭审认定的事实为准。

原告李某对被告连某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称证据1中的购房款50000元是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而不是婚后共同存款;银行卡可以透支120000元,加上原被告婚后的80000元,共计200000元,由被告存放到其单位所长李磊那里,李磊按利息2分给被告付息。对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收入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连某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1中的购房款是原被告婚后即2013年1月2日向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原告李某称该款是其婚前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购房款5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证据1中的银行卡是以原告李某名义开办的,被告连某用该卡透支120000元后,每月还银行3700元,剩11个月,共计40700元未还。但被告连某既不认可原告李某对该的说法,也没有对该款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被告连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李某对证据2中的工作证、执法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称婚后存款80000元,被告连某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是被告连某所在单位出具,原告李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佐证,故对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13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李某甲随被告连某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以原告李某名义向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连某用以原告李某名义开办的银行卡透支120000元,现欠40700元,被告连某未还。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且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连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李某甲自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即随被告连某生活至今,考虑原被告收入状况、生活环境等因素,为有利于其子以后成长,李某甲由被告连某直接抚养;被告连某表示其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交购房款50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支付被告连某25000元。被告连某对透支的120000元的支出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欠银行的407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连某的个人债务。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银行透支卡是以原告李某办理,下欠银行款项与原告李某应付被告连某25000元相抵后,被告连某支付原告李某15700元,所欠银行债务40700元,由原告李某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提出作亲子鉴定,但被告连某不同意,原告李某又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连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连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连某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所交购房款50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5700元,所欠银行债务40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