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静诉被告康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55号 原告王静,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天才,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火炎,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静诉被告康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55号

原告王静,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天才,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火炎,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静被告康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火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我与被告是在禹州市优尚商贸有限公司做生意时认识的,被告在经营生意期间,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同年的12月20日和12月23日三次向我借款共69091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火炎偿还借款69091元及利息。

被告康火炎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3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同年的12月20日和12月23日被告康火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091元的事实。

被告康火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康火炎在2014年11月30日、同年的12月20日和12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9091元,并有借条3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火炎偿还借款6909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康火炎分三次向原告王静借款共69091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静向被告康火炎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康火炎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火炎偿还借款690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火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静货款69091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到息止。

本院受理费15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8元,由被告康火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召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