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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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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长江诉被告被告李晓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62号 原告蒋长江,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星,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蒋长江诉被告李晓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62号

原告长江,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星,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长江被告李晓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江委托代理人李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长江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晓星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104客运站南侧创业驾校门口撞住原告,该事故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证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72.50元。

被告李晓星缺席未答辩。

原告蒋长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晓星无证驾驶摩托车在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104客运站南侧创业驾校门口,撞住原告蒋长江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蒋长江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805元;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颅脑损伤病历四页、手术记录两页、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一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之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23647.01元的事实;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禹州市鸿畅镇民政所和禹州市鸿畅镇朱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蒋长江属经济贫困的低保户。

被告李晓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李晓星的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晓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104客运站南侧创业驾校门口,撞住道路北侧行人即原告蒋长江,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蒋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证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的发生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共16天。后原告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蒋长江54岁,系农村居民;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因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未予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晓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撞住行人蒋长江,根据优势风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李晓星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80%为宜。因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晓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蒋长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晓星应按80%赔偿原告。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52.01元。2.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480元。以上合计26412.01元,被告李晓星应在该项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蒋长江赔偿1万元,对余款16412.01元被告李晓星应按80%赔偿原告13129.61元。(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30日共435天,按照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19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以一人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共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20年,计56496.6元。以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合计77170.55元,被告李晓星应全部赔偿原告蒋长江。综上,被告李晓星应赔偿原告蒋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00300.16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晓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300.16元;

二、驳回原告蒋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95元,由原告蒋长江承担89元,被告李晓星承担3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