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郊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郭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郊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2009年1月31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后原、被告均到深圳打工,但不在一个厂工作。2010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回到家中,又因琐事生气,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从此双方未再联系。2012年6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但此后二人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2012)社兴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申请证人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结婚,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出去打工,原、被告没在一个厂,这么多年两人都没在一块,双方感情不和,证人系原告郭某某的伯母;

原告申请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认识没几天就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结婚,后原告于2009年正月初六出去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感情不和,证人系原告郭某某的表哥。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因两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曾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仍有希望和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