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高某甲、高某乙于2015年2月2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返还其彩礼款278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王某甲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上诉人高某乙及高某甲、高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甲与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订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大见面礼28000元,女方回了2000元,实送26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无法律约束力,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高某甲和刘某甲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刘某甲一方应当将接受26000元彩礼返还给高某甲一方,故高某甲一方请求刘某甲一方返还彩礼26000元,予以支持。对高某甲、高某乙请求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返还小见面礼1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高某甲、高某乙彩礼26000元;二、驳回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其通过媒人张存金给付上诉人彩礼27800元,而张存金在原审期间出庭证明无此事,原审对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予以认定不当;2、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张存金在原审庭审期间证明,上诉人在订婚当天回给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原审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辩称,订婚当天张存金没有去,上诉人称张存金把1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虚假,即使订婚时大见面礼张存金没有交给上诉人,但原审期间证人张凤良、耿相连均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大见面礼28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多少,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刘某丙、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时,两人均在现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刘某丙系刘某乙的弟弟,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姐姐,两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张存金的证言相矛盾,对两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丙、王某乙与上诉人均有亲戚关系,其两人证言有矛盾之处,真实性较低,对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证人张凤良(媒人之一)、耿相连均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大见面礼28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收取被上诉人彩礼26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彩礼2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订婚当天经张存金向被上诉人返还15000元,证人张存金(媒人之一)称订婚当天交接大见面礼时没有去,又称上诉人刘某乙将15000元彩礼经过其本人返还给被上诉人高某甲,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张存金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且女方订婚当天向男方返还彩礼过半,也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相符,原审对张存金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5000元,本院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返还15000元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6000元正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