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组织机构代码85246005-8。 法定代表人张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利,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死者李亚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巧玲,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亚涛之母。 原告张影,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李亚涛之妻。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亚,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启,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利、鲁巧玲、张影、王新亚、孙志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萧县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展,被上诉人李文利、鲁巧玲、张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王新亚、孙志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8日,王新亚与孙志启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王新亚)为甲方(孙志启)的服装店负责装修,工程地点在萧县刘套镇西街,系孙志启租赁居民刘伟的房屋。工程造价人民币106000元。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提出停工或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李亚涛受雇于王新亚,一同对该服装店进行装修。2014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李亚涛在从事装修劳动过程中不慎触电,被送往萧县刘套镇卫生院抢救,约一个半小时心电监护仍无自主心跳,遂宣布死亡。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成诉。另查明,孙志启装修的服装店一、二楼仅一根电源线连着插盘,无漏电保护装置。李亚涛触电时,王新亚、孙志启均在现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等十二方面。本案中,萧县供电公司应当知道用户刘伟未安装继电器等用电保护装置,却未停止供电,未尽监督管理之责,致孙志启在用电时造成李亚涛触电死亡。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萧县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对李亚涛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亚涛受雇于王新亚从事装修工作,提供劳务,接收报酬,与王新亚之间系劳务关系。王新亚作为雇主应当知道用电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未采取防范措施,对李亚涛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新亚与孙志启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是承揽关系,孙志启给承揽人提供的用电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李亚涛触电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王新亚、孙志启、萧县供电公司应分别承担30%、20%、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额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41485.8元。由王新亚赔偿72445.74元,孙志启赔偿48297.16元,萧县供电公司赔偿1207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利、鲁巧玲、张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2445.74元;二、被告孙志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利、鲁巧玲、张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48297.16元;三、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利、鲁巧玲、张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207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王新亚负担1500元、孙志启负担1000元、被告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0元。 萧县供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亚涛触电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雇主和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本案电线等设备的产权人,无管理维护之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履行供电合同中存在过错,判决承担120742.9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李文利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点为,1、李亚涛是否因触电而死亡,本案如何定性;2、如因触电死亡,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亚涛触电身亡,该结果的发生系多个侵权行为所致。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雇主王新亚、发包人孙志启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过错程度确定及赔偿责任划分正确。但本案中李亚涛作为实施具体工作的人员,在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带电作业的危险性及自身安全,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受害方自担20%的责任为宜。原审对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未作认定,致萧县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并确定萧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445.74元(241485.8元×30%)。李亚涛在劳动过程中触电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杨建华、张庆及萧县刘套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李亚涛触电身亡的事实清楚,将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对用电户具有监督检查及安全注意提示之义务,上诉人未尽上述义务,对李亚涛的死亡结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夏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夏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利、鲁巧玲、张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20742.9元”; 三、上诉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利、鲁巧玲、张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2445.74元。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