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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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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以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芝,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敏,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玉,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芝,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敏,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玉,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然,男,1945年2月9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林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谢一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敬海,该村委支部委员。

上诉人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林科学院以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于2015年4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所有的耕地。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裁定,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之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原商丘市农科所)原有政府划拨农业科研用地192亩,2010年4月,为了推进睢阳北路建设项目,商丘市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在商丘市副市长王清选的带领下,由商丘市发改委、商丘市规划局、商丘市城建局、商丘市财政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参加下召开了睢阳北路建设现场办公会,决定将农科院原有的科研用地置换到近郊适宜位置,原科研用地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收益用于农科院土地置换和基本建设费用。农科院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5月19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土地置换问题的请示,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办给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农科院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的方式解决用地问题,但是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经商丘市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和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共同选址,将商丘市农林科学院新的科研用地选址定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界内,并于2010年5月17日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商丘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土地租赁协议书》,2010年1月10日,按照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又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2011年小麦收割结束,经实际测量土地面积和定界,2011年7月13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刘学勤主持召开了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农业科研用地置换协调会,并由商丘市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农业科研用地置换补充协议书》,协议确定由商丘市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出资为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置换农业科研用地359.7亩,各项费用共计1995.278万元,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原192亩农业科研用地由商丘市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开发利用,所得收益用于支付土地置换费用,该款已拨付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并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财政所向被置换土地的村民进行了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该租赁合同属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通过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用征用原址后以置换方式租用的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土地,该行为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租用该土地的行为属于土地置换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用于调整和置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使用土地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征用原址方式置换到包括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在内的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签订有租赁合同,但从政府纪要中显示应属于土地调整行为,所以本案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性质,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故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平等主体的土地租赁纠纷,不存在土地置换行为和土地调整行为,无法找到原审裁定第3-4页查明事实部分的证据来源,并且摘抄证据避重就轻、不完整,引用明显不成立、不合法的证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职权部门也没有认可本案系土地置换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政府纪要中显示应属土地调整行为,但政府纪要从何而来不清楚。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认定“土地用于调整和置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却没有明确的具体条文。3、涉案的330亩耕地属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朱东组、朱西组、刘西组三个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代表103户村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不具备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主体资格。4、涉案土地租赁协议违背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5、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没有经三个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授权,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处分上诉人的财产,应依法确认无效。6、即使土地租赁协议成立,仍不存在实际全面履行完毕,更不存在追认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