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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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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予东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商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予东,曾用名李玉东,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2015)商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予东,曾用名李玉东,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负责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予东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李予东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审查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正当行使诉权,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