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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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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其中与被上诉人陶玉丽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其中,男,1975年8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玉丽,女,1973年5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其中,男,1975年8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玉丽,女,1973年5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其中被上诉人陶玉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5日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其中及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上诉人陶玉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陶玉丽准备在夏庄镇街上建门面房一处,委托其亲戚陈锋负责代签施工合同、支付材料工程款等事项。2011年11月12日,陈锋与被告蔡其中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蔡其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陶玉丽的房屋地基工程与相邻的南侧楼房的地基工程都是蔡其中负责的施工,该二处房屋是同时施工的,在陶玉丽房屋第三层封顶时,相邻南侧楼房的第三层砖墙正在砌建之中。2012年8月陶玉丽的房屋竣工。2014年8月22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陶玉丽的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4)建质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该房屋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要求。2、建议对质量缺陷进行加固、整修。2015年1月22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评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陶玉丽的房屋受损评估价值为42300元。

上诉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证人潘明江和王朝旭的证言及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对自己所建的工程有保证质量合格的义务,根据鉴定,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现被告未予修复,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加固整修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即42300元。被告提出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是由相邻方造成的。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观点,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蔡其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玉丽4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其中上诉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陶玉丽42300元不公正公平,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与相邻的高士忠建房有直接原因,应当将高士忠到入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上诉人蔡其中与被上诉人陶玉丽委托其亲属陈锋负责代签的施工合同看,双方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不审查或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损失的,根据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将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全部归责上诉人蔡其中不当。应由上诉人蔡其中和被上诉人陶玉丽各承担损失的50%即42300元损失中被上诉人陶玉丽和上诉人蔡其中各承担2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驳回被上诉人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为:上诉人蔡其中赔偿被上诉人陶玉丽21150元。

二审诉讼费1310元,由被上诉人陶玉丽承担1000元,上诉人承担3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