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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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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夫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小红,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小红,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范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下简称东夫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下简称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东夫居委会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清除现存放在原新天地楼下的所有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14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东夫居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夫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小红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水苑东北角的原新天地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为东夫居委会,东夫居委会将该楼出租,承租人使用该楼经营新天地广场。2009年3月1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与济源市新天地广场签订济源市新天地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天地广场将楼顶的100平方米出租给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新天地广场应保证对场地具备合法的出租权。后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在新天地广场楼顶建设了基站。2013年2月28日,东夫居委会与案外人薛全龙、杨烈科签订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东夫居委会将东夫居委会综合楼整体出租给薛全龙、杨烈科使用,自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为1701000元,以后每两年递增1%,东夫居委会同意薛全龙、杨烈科对该综合楼进行加层改造并新增建筑面积,一切费用由薛全龙、杨烈科投资,双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0日,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对东夫居委会综合楼(新天地)改造项目审定后同意该项目建设,并确定在方案三基础上优化外立面及楼顶设计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5日,东夫居委会向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送达通知一份,称根据济源市委市政府2013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经东夫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改造东夫村综合办公楼,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拆除该综合楼楼顶一切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后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将设施拆除,但拆下的设施现仍存放在该综合楼工地。2013年12月31日,东夫居委会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剩余所有设备,并交清所欠费用。东夫居委会称公告上的所欠费用指的是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建设信号塔未经其许可,故其通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将有关费用交给其,关于该费用双方未协商,其亦未以此为由阻拦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拉走设施。2014年4月8日,东夫居委会(甲方)与薛全龙、杨烈科(乙方)签订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综合楼所属地块范围内新增建筑面积,新增建筑面积的规划设计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并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移动公司与联通公司的设备影响施工,待2014年7月1日清理完毕后开始计算综合楼改造期,甲方给乙方改造期为六个月,改造期前及改造期间不计租期,不收取租金。乙方之前所交租金作为改造后第一年的租金。2014年4月30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称原新天地广场工地施工人员不让其拉走基站拆除物资,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现场协调未果,后告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工作人员继续协商或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解决。2014年7月1日,新天地综合楼开始加层施工。2015年4月16日,经现场勘察,现存放在东夫居委会处的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物品有:增高架钢管19根、三角铁支撑若干根、7/8线约90米、GSM1800M天线3根、GSM900M天线7根、电池架2个、光宇蓄电池8块、格力空调室外机1个、华凌空调室外机1个(含空调防盗网)、配电箱1个、悬挂式灭火器1个、直流远供设备框1个、活动板房1个、防盗门1个、接地扁铁12根、光缆1盘。

原审法院认为:东夫居委会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将存放在其处的设施拉走,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同意,予以准许。东夫居委会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13年2月28日将原新天地综合楼出租给案外人,合同明确约定其同意案外人对该综合楼进行加层改造并新增建筑面积,在2013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虽确定政府同意综合楼改造项目建设,但明确应在方案三基础上优化外立面及楼顶设计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8日,东夫居委会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夫居委会同意案外人在综合楼所属地块范围内新增建筑面积,新增建筑面积的规划设计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并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移动公司与联通公司的设备影响施工,待2014年7月1日清理完毕后开始计算综合楼改造期,改造期为六个月,改造期前及改造期间不计租期,不收取租金,说明双方至2014年4月8日尚未办理新增建筑面积的相关手续,东夫居委会又认可房屋改造已经于2014年7月1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开始施工,故东夫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使其施工延误,东夫居委会主张的租金损失发生在改造期前和改造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应不收取租金,故东夫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租金损失,对东夫居委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存放于东夫居委会原新天地综合楼处的增高架钢管19根、三角铁支撑若干根、7/8线约90米、GSM1800M天线3根、GSM900M天线7根、电池架2个、光宇蓄电池8块、格力空调室外机1个、华凌空调室外机1个(含空调防盗网)、配电箱1个、悬挂式灭火器1个、直流远供设备框1个、活动板房1个、防盗门1个、接地扁铁12根、光缆1盘拉走;二、驳回东夫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东夫居委会负担17400元,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负担100元,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负担部分暂由东夫居委会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