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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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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彬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周文彬,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吴涛,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周文彬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彬、被告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周文彬,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吴涛,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周文彬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彬、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彬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每月利率为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800元,从2006年2月起判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愿意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日原告在平顶山火车站将现金8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吴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交其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每月利息800元。吴涛,2006.1.4”。被告吴涛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亦有借条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吴涛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周文彬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彬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息800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