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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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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贾XX,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

(2015)浚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贾XX,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2005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整天在磕磕绊绊中度日。女儿贾X一2004年3月13日出生,儿子贾X二2007年9月18日出生,有了孩子后被告脾气更加不好,和原告及父母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7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两次起诉到浚县人民法院,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贾X二、女儿贾X一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是由于第三者才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一)原告贾XX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XX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基本信息。

被告赵XX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夫妻关系合法性的证件,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信息的记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赵XX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接种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情况。

原告称不知道这个情况,该证据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及子女的抚养没有关系。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出去旅游。

原告称照片不能证明问题。

3、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因发现原告隐情遭原告殴打受伤。

原告称不能证明自己打被告。

本院认为,接种证系浚县善堂镇中心卫生院为儿童计划免疫接种所持有的证件,在该证件上父亲姓名显示为贾XX,家庭住址为浚县善堂镇大何村,经询问被告称大何村没有另外叫贾XX的,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照片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因被原告殴打致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8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贾X一出生于2004年3月13日,长子贾X二出生于2007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XX不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可以有所改善。为稳定其婚姻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徐锋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