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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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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根文与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刘根文,男,197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尚爱,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刘根文,男,197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尚爱,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根文与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爱、孙新朝,被告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我受雇于被告黎源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9月10日,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残,后被送医院治疗。2014年10月份,我仅就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我的伤情构成伤残,并且需要二次手术、更换器具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器具更换费等共计3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88753元。

被告黎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用工协议,没有招录和委派原告在户表改造中去干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义务人,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没有取得电工证,进网作业证而从事高度危险的电力作业,并在具体施工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4)浚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浚县人民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浚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

3、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0张,款1562.1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浚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的费用。

4、交通费。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前往浚县人民医院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

5、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未成年孩子刘某某于2001年1月11日出生。

6、2015年7月1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根文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刘根文因高处坠落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L2-L5右侧横突骨折,右桡骨右手掌骨折,右7-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血气胸。住院期间前14天需3人护理;住院14天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关于二次手术费,在手术顺利,切口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鉴定费收据1900元。

被告黎源公司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仅从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第2、3、4、5、6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数次复查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黎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被告黎源公司承包了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包11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2014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等项目1包工程,户表改造系工程一部分。之后,黎源公司通过卫贤供电所找人施工安装户表,每安装一块户表30元,以安装数量结算报酬,要求的工期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9月底。户表改造不属于农村电工日常工作范围。卫贤供电所在召开电工会时进行了转述,原告刘根文在经人介绍后,参与户表改造安装,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施工工具,原告刘根文没有电工证。

2014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在电线杆上作业过程中,摔下后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0日到浚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1562.1元。多次复查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1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根文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刘根文因高处坠落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L2-L5右侧横突骨折,右桡骨右手掌骨折,右7-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血气胸。住院期间前14天需3人护理;住院14天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关于二次手术费,在手术顺利、切口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村居民,需原告抚养的人为原告儿子刘某某,2001年1月11日出生。

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93443.75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36.51元/月),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60元/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刘根文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在被告黎源公司承包的工程户表改造项目中干活,工程有工期要求,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黎源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劳动工具由施工人员自备,参与户表安装工人同工同酬,从以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安装户表过程中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黎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