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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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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吴XX,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2015)浚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吴XX,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8日生育儿子X一,2006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李X二。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几年来,我养家糊口,抚养孩子实在不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X一、婚生女李X二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50000元抚养费。

被告李XX未答辩。

根据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吴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二、书证:户口本复印件四张共五页(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XX之母王XX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XX与李XX是母子关系,李XX离家出走有6年了,与家中无联系,当时听说李XX跟一个女的走了。

原告吴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母亲王XX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吴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子X一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女李X二出生于2006年6月11日。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之后至今下落不明,子X一与女李X二现均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生效判决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X一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长女李X二出生于2006年6月11日,现均随原告吴XX生活。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之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为宜。原、被告的长子X一、长女李X二现均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X一、李X二暂随原告吴XX生活为宜。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原告吴XX要求被告李XX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婚生长子X一、婚生长女李X二暂随原告吴XX生活,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孙瑞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