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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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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索菲亚家居专卖店与王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林州市索菲亚家居专卖店,地址:林州市桂园区东建材市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州市索菲亚家居专卖店,地址:州市桂园区东建材市场。

经营者张素芳,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

被告王苏梅,女,汉族,1967年7月11日。

原告林州市索菲亚家居专卖店诉被告王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索菲亚家居专卖店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苏梅在2014年4月26日参加宾馆团购会时缴纳2000元定金,于4月28日在索菲亚衣柜店面(系张素芳经营)确定订购衣柜2套共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3000元货款,下欠货款9000元,合同规定在安装前付清。5月6日王苏梅到店面又给了1000元货款,下欠8000元货款。安装时王苏梅说家里经济紧张,并向常建(系张素芳丈夫)打电话说安装先给4000元,这个4000元由安装工人带回来,这样还下欠4000元货款。在2014年底,索菲亚衣柜多次上门催要尾款,王苏梅拒绝支付尾款,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王苏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王苏梅返还张素芳货款40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律师费用全部由王苏梅承担。

被告王苏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林州市索菲亚家居专卖店订购衣柜两套,合同总价为14000元,在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宾馆举行团购会活动时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元定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王苏梅给付原告3000元货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去原告店铺又给付了原告1000元货款。后被告派工人去原告家安装完衣柜后被告又给付原告4000元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索菲亚家居购销合同一份、现金收据存根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装衣柜,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苏梅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