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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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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与冯国振、胡素勤、刘建方、张建莉、刘建波、刘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 负责人王利杰,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胜利,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

负责人王利杰,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胜利,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利霞,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冯国振,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素勤,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国振之妻。

被告刘建方,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莉,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建方之妻。

被告刘建波,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少芳,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建波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冯国振、胡素勤、刘建方、张建莉、刘建波、刘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胜利、刘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振、胡素勤、刘建方、张建莉、刘建波、刘少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内黄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国振、胡素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国振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经营腐竹生意,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刘建方、张建莉、刘建波、刘少芳自愿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国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冯国振、胡素勤共同偿还原告逾期本金150000元、利息6126.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刘建方、张建莉、刘建波、刘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国振、胡素勤、刘建方、张建莉、刘建波、刘少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冯国振以经营腐竹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国振、胡素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被告刘建方、刘建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2月1日之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国振、胡素勤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国振、胡素勤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但本案合同已经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正常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9.89%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素勤作为被告冯国振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被告胡素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方、刘建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规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建莉、刘少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逾期率按加收50﹪罚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振、胡素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刘建方、张建莉、刘建波、刘少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