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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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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亮侠与被告周友红、周丽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张亮侠,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红,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周丽娟,女,198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中国

(2015)固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张亮侠,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红,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周丽娟,女,198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高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亮侠与被告周友红、周丽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亮侠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周友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20时,被告周友红驾驶被告周丽娟所有的苏MRQ123轿车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路段时,将原告张亮侠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105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7万元。

原告张亮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张亮侠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原告张亮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二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函一份。

交通费票据;

鉴定费票据

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证明,固始县张老埠乡吊桥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张亮侠的房产证复印件。

周友红的驾驶证、苏MRQ12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苏MRQ12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周友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鉴定系单方鉴定,且原告实际状况与鉴定结果不符,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被告周友红驾驶被告周丽娟所有的苏MRQ123轿车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路段时,将原告张亮侠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红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张亮侠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105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寰枢椎半脱位;4,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5,闭合性胸部外伤;6,右肾上腺挫伤;7,右侧腓骨远端骨折;8,右内踝骨折。经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VI级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3日信阳天正法医司鉴所(2015)临签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亮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8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55分,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苏MRQ123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周丽娟,在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家庭成员状况如下:父亲张明成,1951年1月1日生,母亲李祥芳,1952年10月20日生。原告兄妹三人,哥哥张亮军、张亮强及原告。原告有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友红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对原告张亮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138595.8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购买的器械费用3030元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合计为141625.8元。

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0天,二期手术需15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费用为1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255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28472÷365天×70天=5460.4元。后期护理费用,法医鉴定意见为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现年41岁,按20年计算为28472×20×80%=455552元,合计该项费用为461012.4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70天,出院误工180天,二期手术15天,合计165天,参照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265天=17708.8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去安徽合肥治疗,往返租车和家人护理的实际,该项费用酌定为4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亮侠的伤情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VI级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3日信阳天正法医司鉴所(2015)临签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亮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4391.45X20年X58%=282940.82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2个孩子,应抚养13年,13X15726.12÷2X58%=59287.47元;原告的父母,需扶养35年,按农村标准计算35X6438.12÷3X58%=43564.61元,合计102852.08元。

10、鉴定费5846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59830.3元(不含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939850.3元,因本案被告周友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赔偿70%为657895.21元,依据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下余157895.21元由被告周友红、周丽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侠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周友红、周丽娟赔偿原告1578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周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老城支行)。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陪审员 韩永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