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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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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艳兵与被告周保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冯艳兵,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保书,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艳兵与被告周保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

(2012)安许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冯艳兵,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保书,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艳兵与被告周保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都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从打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原告在为被告当司机开车时将被告所有的车辆轮胎损坏,故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被告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冯艳兵现金壹万壹仟元整,2010年2月15日。有被告签名。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现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1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未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曾损坏其所有的车辆轮胎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案起诉,但不能成为不履行该借款合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保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艳兵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