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安新文与王运太、王小红、王海燕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王运太,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燕,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红,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新文(反诉被告)与被告王运太(反诉原告)、被告王小

被告(反诉原告)王运太,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燕,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小红,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新文(反诉被告)与被告王运太(反诉原告)、被告小红海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庆,被告王运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红、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文诉称,2011年4月28日夜,王运太用砖头将安新文的头部砸伤,安新文的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安新文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新文伤情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皮血肿。安新文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57.45元,出院后又支出医药费480元。王运太还与王海燕、王小红一起将安新文家的大铁门及窗户砸坏。2011年5月17日,王海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1年7月11日,王运太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因王运太的庇护,王小红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请求法院判令王运太、王小红、王海燕赔偿安新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铁合金窗户损失、大铁门损失共计13577.45元。

被告王运太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王运太、王海燕砸坏的是安新祥家的窗户玻璃及大门,对于该财产的损失,安新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安新文没有证据证明王小红参与此事,王小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新文现殴打王运太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安新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诉原告王运太反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在西蒋村大槐树西侧,王运太与安新文相遇,安新文无故对王运太拳脚相加,致使王运太胸部、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运太当即被送入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81.49元。2011年1月12日,安新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1年5月19日,王运太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姓名有误,后撤回起诉。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作出了更正说明。请求法院判令安新文赔偿王运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44.55元。

反诉被告安新文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安新文只是打了王运太一耳光,不可能导致胸部软组织损伤,王运太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从王运太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来看,上面显示的患者名字是“王用太”,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运太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夜,安新文与王海燕在本村小卖部因以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安新文回到家后,王海燕又到安新文家将安新文打伤,并将安新文家玻璃及安新文弟弟安新祥家的窗户玻璃及大门砸坏。在此过程中,从此路过的王运太用砖头砸了安新文一下,安新文的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安新文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新文伤情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皮血肿。安新文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57.45元。2011年5月17日,王海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1年7月11日,王运太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在水冶西蒋村大槐树西侧,安新文打了王运太一耳光,经法医鉴定,王运太的伤构不成轻微伤。安新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0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王运太住进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胸腔软组织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安新文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用单据、王运太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海燕因口角将安新文打伤,在此过程中王运太又用砖头将安新文砸伤,王海燕与王运太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安新文的身体权,二人除已经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安新文要求王小红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安新文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57.45元,提供有住院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安新文提供的卫生所处方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安新文主张误工费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5天。护理费本院按每天3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王运太、王海燕砸坏的是安新祥家的窗户及大门,对于该财产的损失,安新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安新文打了王运太一耳光,经法医鉴定,王运太的伤构不成轻微伤。安新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王运太提供的住院病例显示其左侧胸腔软组织伤,显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太、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新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2.55元。

二、驳回原告安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运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安新文负担90元,被告王运太负担25元,被告王海燕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运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晓涛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莹

赔偿清单

医疗费657.45元

误工费5天×83.02元/天﹦415.1元

护理费2天×30元/天﹦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5元/天﹦30元

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82.5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