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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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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林与李新芳、阎虎庆及第三人河南中久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867号 原告张书林,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芳,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长福,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阎虎庆,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第

(2013)安民初字第01867号

原告书林,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芳,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长福,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阎虎庆,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国昌路中段。组织代码55830079-0。

法定代表人张培,公司经理。

原告书林与被告李新芳、阎虎庆及第三人河南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福,被告阎虎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以35万元是打入淅川县成林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为由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林诉称,被告李新芳做生意没有资金,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991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新芳从攀枝花购进炉渣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指定原告打入彭海军帐户,该笔货物收货人为被告阎虎庆;2012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指定原告打入淅川县成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以上合计借款本金14491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7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7491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31日)302300元至今未还。后两笔借款,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外地,被告电话中承诺利息仍然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至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芳、阎虎庆偿还原告本金7491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023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新芳辩称,原告诉称于2012年2月27日借给被告李新芳599100元现金是事实,但是原告已于2012年7月从被告丈夫阎虎庆与原告共同购厂款中扣除70万元,多扣100900元,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原告又称2012年3月17日借给被告5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张书林打入彭海军帐户中久公司的货款。从2012年3月起,原告张书林之子张培(中久公司法人代表,张书林是实际投资人)及公司员工李新芳、刘洪亮、刘富生、阎少勇等五人多次到攀枝花洽谈业务和分拣货物,在当地分拣整理一直到2013年2月份才把货物分批运送到中久公司院内,此时货物行情大跌,原告眼看要赔钱了,便否认先前事实,谎称是把钱借给了被告。原告又称于2012年4月17日借给被告35万元也不是事实,是张书林打入淅川县成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中久公司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书林的诉请。

被告阎虎庆辩称,我是中久公司股东,李新芳是中久公司员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公司法人张培也参与了经营,有其去四川攀枝花来往火车票入帐报销为据,但实际股东是张书林,有其在公司大量报帐手续和两张支出货款凭证为证。我也代表公司参与了管理,我作为股东合伙人接受了中久公司从攀枝花发回的货物,现存放在公司院内,种种事实表明,我是在执行股东职务,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与张培是父子关系,张培的证言明显偏袒其父张书林,其实他在庭审中已实际承认与李新芳和我是合伙人的事实,我提供的张培去攀枝花的火车票证明了这一切。

第三人中久公司述称,1、被告李新芳借原告50万元并让原告给彭海军汇去,系李新芳购货所用。该笔货物从洽谈购买到找人去攀枝花分拣,以及往回发货都是李新芳一手经营;货物发回后李新芳又找人二次分拣以及多次卖货,也都是李新芳一手经营。中久公司概不知情。虽然收货人是闫虎庆,但闫虎庆的行为是与其妻李新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欠款应由李新芳和闫虎庆夫妻二人共同偿还。2、被告李新芳借原告35万元,并让原告给成林贸易有限公司帐号汇去。成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成林贸易有限公司是与李新芳的业务往来,而且是被告李新芳让原告汇的款,李新芳取的货,李新芳又卖货,所卖货款汇入了她儿子闫永贞名下,整个过程是她个人一手经营,公司概不知情,更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李新芳没有往公司交过款,也没有报过帐,其辩称因为公司没有帐号所以才打入其儿子帐号,与事实不符。中久公司从始到终不知道35万元这笔业务,李新芳至今从未向公司提及要往公司交帐及打款。所以该笔款项由李新芳偿还。综上所述,应该驳回原告对中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张书林与刘福全、刘梅英、郭玉堂签订一份厂房出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张书林购买刘福全、刘梅英、郭玉堂座落在安阳县曲沟镇国昌中段路西康太纺织公司厂区厂房及配套设备设施总价人民币166万元(包括前边已付的16.6万元)。合同签订后张书林于2011年11月28日打入刘梅英帐户149.4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张书林之子张培、被告阎虎庆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河南中久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股东,张培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6日张培代表中久公司与张书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书林自愿将安阳县曲沟镇国昌路中段房屋3间面积35平方米租赁给中久公司;租赁费每年60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新芳借原告人民币599100元,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新芳让原告张书林打入彭海军帐户50万元,该货物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从四川攀枝花运到安阳,收货人为被告阎虎庆。诉讼中,本院委托淅川县人民法院调取彭海军2014年2月11日说明“本人与2012年3月份收到李新芳所购炉渣货款,货已由李新芳全部提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新芳让原告张书林打入淅川县成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35万元,该公司证明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35万元汇入公司是原告代被告李新芳向公司汇35万元货款,货已转交李新芳,货款结算后已于2012年6月26日将多余6944元退回原告张书林帐户;2012年6月29日原告又将6944元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李新芳帐户;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新芳将该笔货物出售给安阳市熔铸硅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5月将43.3万元货款打到被告李新芳之子闫永贞帐户。

另查明,被告李新芳于2012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4日分三次偿还原告张书林70万元。

本院根据原告张书林申请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86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新芳存放在曲沟镇三九路南段中久公司院内的硅铝铁炉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