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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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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文喜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许月明、沙河市中天汽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苏文喜,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延刚,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

(2013)安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苏文喜,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延刚,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机场路万合集团十楼办公室。组织代码:79844361-9。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代码:5781539-0。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月明,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村。组织代码:68703786-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组织代码73870328-X。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利,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组织代码79844742-5。

代理人王继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飞,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文喜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许月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以下简称沙河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张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宜、汤延刚委托代理人郭凤海、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利、许月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冯爱峰驾驶冀DF0141冀DLK05挂号重型半挂车、樊旭辉驾驶冀EA8769冀E2F92挂号重型半挂车、张建杰驾驶冀FE7940冀F8S0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的冀EB5397冀E1J52挂号重型半挂车以及其它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安阳县境内)发生多车连环撞击、碾压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治疗后经伤残评定一处为9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第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爱峰、樊旭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和右侧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在医院花去巨额费用,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总计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延刚辩称,原告的诉求有部分不合理,应在证据合理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是多人受伤,原告未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无责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公司起诉,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戊车,登记在我处,同日提车。根据《物权法》规定及公安部机动车确认所有权的复函规定,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手段,并非所有权转移依据,从2010年7月30日起该车的所有权归汤延刚,由其控制该车,我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冯爱峰、樊旭辉共同主责,张建杰次责,我公司承担比例为35%。

被告沙河汽车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月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辩称,在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在实际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分项依法赔付,本次事故多车连环相撞,故本车的保险应对本次事故中本车的全部第三者进行比例赔付,第三者包括:王立东、吴静、苏文喜、田永等人。有两个案件已判决,在赔付中不能超限额。应当由所有与原告碰撞的全部侵权方对其共同赔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未报案,我公司无法定损,造成的后果,我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因涉交通罪,应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张顺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辩解意见同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文井和乘车人李正林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文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甲车乘车人韩建永、己车乘车人田永、辛车驾驶人高新广、未车乘车人张向阳、冀EB5397冀E1J52挂车(该车未发生事故)乘车人苏文喜先后营救庚车受伤人员戚文井、李正林时,10时50分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张向阳、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四散躲避,戊车接着与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尾部和王香贞驾驶的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上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造成张向阳、赵福洪、韩建永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时51分左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沙河城镇刘胡庄村的驾驶人樊旭辉驾驶巳车与王立东驾驶的未车尾部相撞,后推着未车右侧撞到河北省曲周县的驾驶人尚新广驾驶的辛车左后尾部,接着侧翻后的巳车撞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的高波驾驶的辰车,推着辰车撞到中央护栏上,巳车侧翻后载运的货物(铁矿粉)散落后砸到因躲避冯爱峰驾驶戊车参加救人的田永和苏文喜身上,造成王立东死亡和田永、苏文喜、辰车及乘车人吴静、巳车乘车人许月明四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部分路产损失和巳车货物(铁矿粉)损失和高波手机(两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峰和樊旭辉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文喜和田永无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与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延刚以汽车消费向银行借款226000元的方式购买戊车,由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保证金为9040元)银行担保,为防止汤延刚在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汤延刚将车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冯爱峰系被告汤延刚雇佣的司机。戊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戊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樊旭辉驾驶的巳车挂靠在被告沙河汽车队,被告许月明每月缴纳挂靠车辆管理费100元,樊旭辉系被告许月明雇佣的司机,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苏文喜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5981元,河北省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为面部疤痕为九级伤残;额骨缺损为十级伤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