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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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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生与董荣茂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4)安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刘瑞生,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荣茂,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李计堂,男,196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

(2014)安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刘瑞生,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荣茂,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李计堂,男,196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刘瑞生与被告董荣茂、李计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生的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董荣茂、被告李计堂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董荣茂、李计堂雇佣原告为诚运纺织高档内衣城建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8439.67元,被告支付。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计堂在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439.67元、误工费20466.25元、护理费14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工资3000元共计92057.7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荣茂辩称,被告董荣茂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和原告等人一块干活,挣的钱平均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计堂辩称,被告李计堂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10000元应返还。

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辩称,被告李计堂在保险公司投有医疗保险和伤残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他项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计堂承包安阳县柏庄新市场诚运纺织物流园标准厂房工程,4月1日被告李计堂(发包方、甲方)和董荣茂(承包方、乙方)签订“木工组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阳县柏庄新市场综合商业楼;工程地点:柏庄新市场107国道西侧;开竣工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质量和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按模板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施工;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戴好安全带,乙方并对现场因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双方还对材料节约、工程量计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刘瑞生是被告董荣茂的工人。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五楼干活,在顺上料的塔吊缆绳过程中从五楼掉下,被四楼的钢管拦住。原告在柏庄市场卫生所简单处理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右额顶部硬膜血肿;2、右额骨骨折;3、右额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8039.67元和外购药等400元。2014年4月20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劳动能力丧失。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计堂等人以河南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手续、鉴定书等,被告李计堂提供的保险单、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瑞生在为被告董荣茂打工期间受伤致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039.67元、外购药等4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216天为17928元,护理费按每天61.47元计算180天为1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天为12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6604.03元计算20年乘于20%为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4228.39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荣茂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打工期间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李计堂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承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计堂在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万元,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应在保险约定的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他项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李计堂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协议书没有该项约定,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向被告李计堂特别进行提示,对此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处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8039.67元和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66188.72元合计74228.39元。被告董荣茂、李计堂已支付的8039.67元应予扣除。鉴于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荣茂、李计堂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39.67元(执行时扣除董荣茂、李计堂已付的8039.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7928元,护理费1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188.7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荣茂、李计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负担407元,由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负担1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