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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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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入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入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6日(农历)生育长子取名高某甲,2008年8月8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乙。婚前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交往次数较少,便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沟通,双方一直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发现被告与婚前相见的非同一人,被告隐瞒真实年龄,结婚时欺骗原告说比原告大四岁,婚后从不让原告看身份证,生育次子时用被告身份证才发现被告比原告大十几岁,被告对家里盖房子不管不问,种种行为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当初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时,便多次见面共同买衣服,双方已有了解,且登记结婚时原告也同意结婚,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婚前相见的非同一人,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说话,更不会同原告吵架抬杠,不存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举行结婚典礼,于1997年5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9年2月6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07年9月18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2日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康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康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