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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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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洋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张海洋,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胡聚才,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海洋,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胡聚才,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驻马店市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

原告海洋被告驻马店市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胡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洋诉称,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拒不返还借款,欠付原告利息及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1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月利率均为1.5%,月保管费为0.5%,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3日,保管费支付至2015年1月份,也没有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自被告应欠付利息和保管费之日起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洋借款1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海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