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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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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志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芳,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志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芳,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张红芳诉求:依法判令怡通公司偿付张红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怡通公司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后,怡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一,被上诉人张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红芳与怡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张红芳为甲方,怡通公司为乙方。第一条至第四条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第二条借款利率按月息16‰计付,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计算方法采用每月30天,记头不记尾)。若乙方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26‰计付。……第四条甲方应当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乙方或其授权委托人指定收款账户为:1、户名:魏峰杰,开户行:建行,账户:6227.0024.4065.0070.419……。”2014年6月18日,张红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440650070419,户名为魏峰杰转账300000元。怡通公司向张红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收据,今收到张红芳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助业担保质字2014第0618-5号)的附件。借款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峰杰2014年6月18日。”庭审中,张红芳认可怡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共计28800元。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怡通公司按照利息一分给付到2015年4月18日给付12000元。现怡通公司未给付张红芳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故张红芳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26‰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怡通公司向张红芳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张红芳要求怡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张红芳起诉的利息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怡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按月息26‰计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怡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芳300000元,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怡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卫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怡通公司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怡通公司与张红芳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已通过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张红芳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50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300000元中扣除。

张红芳答辩称,张红芳没有收到怡通公司50000元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听说这50000元的事,张红芳的钱是直接打到怡通公司法人魏峰杰的账户上,怡通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怡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向张红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上诉主张通过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归还张红芳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从借款300000元的总额中扣除。因怡通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没有支持其主张并无错误。综上,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