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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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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组与孔喜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黑听,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喜占,男,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黑听,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喜占,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郝庄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孔喜占土地承包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孔喜占诉请确认郝庄村民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199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郝庄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庄村民组的代表人杨黑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上诉人孔喜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6月17日,孔喜占与郝庄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书》,又于1984年1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并于1984年12月17日在宝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5年1月1日宝丰县前营乡司法所监督,以郝庄村民组为甲方,孔喜占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根据上级土地承包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山坡250亩于1995年1月1日承包给乙方。二、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依法使用、管理土地,不得非法使用、管理土地,不得损害集体、国家利益(含他人合法权益),土地不得荒芜。三、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依法转让、入股、抵押、出租土地,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且经公证机关履行手续后方可有效。四、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依法按时、按规定向甲方和上级交纳各种费用和粮油任务及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交纳时间,每年1月1日,各种费用480元,粮(原合同空白)公斤,油(原合同空白)公斤,义务工(原合同空白)个,劳动积累工(原合同空白)个)。五、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若乙方违约,甲方除向乙方索赔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外,有权收回发包给乙方的土地,另行发包。六、若上级政府对土地另有新政策、规定与此合同相抵触的此合同作废。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公证机关、监督机关各一份。1995年1月1日。有甲方组长兰保江、乙方孔喜占签字,并加盖有宝丰县司法局前营乡司法所的公章。198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山坡的四至为,东至坡椤、西至水库、南至小路以北、北至预洪道边。孔喜占一直交承包款到2009年,共计25年。郝庄村民组以孔喜占不交纳承包费为由,于2014年6月15日贴出公告,公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孔喜占称交纳承包费郝庄村民组不收,以郝庄村民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199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孔喜占承包期间承包款的交纳时间未约定,双方一直履行的是若干年交一次。

原审认为,对于孔喜占是否交纳2010年后四年的荒山承包费问题,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称孔喜占不交纳,而孔喜占称其按时交纳,组里不收。双方的陈述均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费的收缴方式,同时双方履行的交款时间一直无固定年限约定,但庭审中,孔喜占愿意当庭交纳2010年至今的承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孔喜占自1984年至2010年已承包荒山二十多年,且孔喜占迟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前营乡岳坟沟郝庄村民小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且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实孔喜占据不交纳承包费。因此,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孔喜占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丰县)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承担。

郝庄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孔喜占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郝庄村民组与孔喜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孔喜占从2010年就拒绝上交承包款到2014年长达五年之久,已经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之规定,郝庄村民组组织组代表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酝酿讨论决定,收回孔喜占所承包的土地。孔喜占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属严重违约,侵犯了群众的合法权益。郝庄村民组依合法程序对其解除,解除后,依法进行了重新发包,新承租人对该处荒山承包费用全额进行了支付。郝庄村民组群众已踊跃领取了承租费用,也包括了孔喜占一家大小。二、原审认为“双方履行的交款时间一直无固定年限约定”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四项约定每年交款时间为1月1日,原审没有审查。孔喜占不是郝庄村民组农户,且是城市户口,不具有承包权,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没有履行合同按时交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应依法改判为“双方解除《合同》有效合法”。

孔喜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郝庄村民组与孔喜占1995年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郝庄村民组与孔喜占双方在198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郝庄村民小组经研究决定……”,而1995年的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一直沿用的是1984年的合同形式,而且郝庄村民组认可“给村民发的承包款包含有孔喜占承包的山”,这些足以说明孔喜占承包郝庄村民组的荒山得到村民小组的同意和全部村民的认可。可见,孔喜占与郝庄村民组采取协商的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孔喜占本人虽然户口在小城镇,但是除他之外孔喜占的其他家庭成员均是郝庄村民组的村民,且孔喜占全家都在该村居住。基于以上原因,郝庄村民组与孔喜占1995年l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郝庄村民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负有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更倾向于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将“要求发包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收回承包地”列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郝庄村民组与孔喜占199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发包给乙方的土地,另地发包”因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而且,在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承包款是几年交一次,孔喜占没有根本违约,郝庄村民组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交款时间一直无固定年限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写明交款时间为每年l月1日,根据郝庄村民组提供的收到条和郝庄村民组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一直遵循的是几年交一次。四、郝庄村民组解除合同未通知孔喜占。《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郝庄村民组采用公告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从未真正通知过孔喜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