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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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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娜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张伟娜,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可富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

(2014)舞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张伟娜,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可富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娜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伟娜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富宾、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伟娜的另一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汤俊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16500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与汤俊生均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242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最终按合同约定至债权实现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系集资诈骗行为,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农村信用社黄凯的证明,汤俊生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受害人不愿意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没有就该行为判决。同理,本案原告及其丈夫王广坡也不向公安局机关要求追究,所以人民法院没有对汤俊生的该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故不能以法院的判决来确定汤俊生向本案原告及其丈夫王广坡所借的款项涉及非法集资。2、本案主合同未生效,该借款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保证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贷款人支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原告辩称的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转账支付不相符。3、原告及原告丈夫王广坡与汤俊生之间的借款非常混乱,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只有汤俊生到庭才能查清楚哪笔借款已经偿还。另外,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4、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所涉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行为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若超越法律便是无效行为。本案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本公司高管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借款人汤俊生的行为显然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是无效行为,所以该保证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汤俊生、担保人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约定借款人汤俊生由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16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月利息20‰,若逾期不还,借款方须支付借款总额30‰的月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函》中借款人处为汤俊生的签名,担保人处为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印章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汤俊生的签名。在《借款借据》下方,有汤俊生书写的“领现金共贰拾壹万陆仟伍佰整(216500.00)”。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216500元及利息,借款人汤俊生及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至今均未偿还。

根据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汤俊生涉嫌非法集资一案的卷宗,在汤俊生涉嫌非法集资一案的(2015)平刑终字第107号生效文书中,未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非法集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要求追加汤俊生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汤俊生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汤俊生欠原告借款本金216500元尚未清偿属实,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汤俊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理由也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借款本金216500元及利息24248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多余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娜借款本金216500元及利息24248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本息共计240748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伟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张伟娜负担35元,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负担4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