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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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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军诉被告闫创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汉族。 被告:闫某甲,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

(2015)舞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汉族。

被告:闫某甲,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圈,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的伯父与闫某乙签订了一份换地证明,其中闫某乙换给原告土地的四至是东邻水沟、西邻闫某丙、南邻某某,北邻某某。土地调换后原告一直耕种。2014年10月份,被告私自把原告上述土地耕种。事后原告找村调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的土地约0.5亩并赔偿土地收益费1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村里没有调解,闫某乙是我哥,是单身,我父母和我一起生活。1996年大调地时,父母种着荒地,父亲去世后,我母亲跟着我哥,荒地给我大哥。后来因为生气我母亲不跟我哥了,我母亲住我家不走了,找村里说她带去的责任田一份、四块荒地、存折一个、羊四只要回来,归她自己所有。谁养活她就把东西也给谁。2014年麦罢,我父亲开垦的荒地边的路原告不让过。荒地是我父亲开的,我母亲应该继承,换地可以换耕地,但原告不能拿我父亲的地换耕地。换地协议是伪造的,这块荒地现在是我种着,我父母去世都是我操办的,我父亲的遗产我哥是不能继承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舞钢市庙街乡胡沟村闫甲岗组村民,双方因位于该村老砖厂的土地(东邻水沟、西邻闫某丙、南邻某某,北邻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当庭陈述,争议的土地是闫某丁生前与闫某乙所换的土地。闫某去世后,其土地由自己耕种,自己对该地具有使用权。但闫某和闫某乙换地时,闫某和闫某某并没有查看闫某乙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只是依据闫某乙一直耕种这块土地判定该地是闫某乙的。闫某甲称该地是自己的父亲开的荒地。自己的母亲原来跟着闫某乙生活,该地由闫某乙耕种。后来因为生气自己母亲不跟闫某乙了,住在自己家不走了,该荒地应该由自己耕种。

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土地权属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原始权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被告则认为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可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