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92号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文伟,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武文伟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及被告武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武文伟酒后驾驶豫LM89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种,我方依据贵院(2013)舞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受害人陈玉亮、刘连英、赔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1万元,向受害人王乐正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0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武文伟应赔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 被告武文伟辩称:我在该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因在原告方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明文规定交强险是一种救济险种,原告对受害人所支付款项应属救济行为,现诉请对我进行追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武文伟醉酒后驾驶豫LM8908号轿车沿省道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公里+400米路段时,撞住前方王乐正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王乐正受伤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志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文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连英、王乐正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负担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玉亮、刘连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万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已按判决所确定事项向受害人支付所有赔偿数额115409.7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投保保单、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向受害人赔付支付浏览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文伟肇事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依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先行向受害人陈玉亮、刘连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万元,因被告武文伟属犯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武文伟应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先前原告所向受害人所支付的赔付款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归还赔付款11万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文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就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债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