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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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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强与范鸿斌、闫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陈爱强,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范鸿斌,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闫书芹,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陈爱强与被告范鸿斌、闫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陈爱强,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范鸿斌,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闫书芹,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陈爱强与被告范鸿斌、闫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是被告的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范鸿斌、闫书芹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本院辖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范鸿斌、闫书芹的住所不是被告范鸿斌、闫书芹的实际住所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爱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退还原告陈爱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杜文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