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5123号 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士俊,男,汉族。 被告梁兵强,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5123号

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士俊,男,汉族。

被告梁兵强,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卫生用品经营,2015年2月9日,原告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维达卫生纸,金额共计1265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仅支付5000元定金和3900元货款。后被告梁兵强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17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该货款由被告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兵强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梁兵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约代表系被告梁兵强)签订购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甲方处订购维达卫生纸6箱,金额126500元;2、交货前,乙方付清剩余款项,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兵强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交付6箱维达卫生纸,金额126500元。但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后被告梁兵强又支付原告货款3900元,并退回卫生纸若干包。2015年7月12日,被告梁兵强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7000元,此欠款由梁兵强本人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人梁兵强,欠款人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梁兵强支付剩余货款117000元,被告梁兵强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梁兵强系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曾为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梁兵强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及货款3900元。2015年,被告梁兵强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梁兵强本人自愿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117000元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兵强偿还下欠货款1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兵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市恒美商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诉讼保全费1105元,均由被告梁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