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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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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楚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社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兵,总经理。 被告濮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河南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楚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社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市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兵,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玖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高红丽,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继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伍濮阳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玖伍南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伍濮阳公司、玖伍南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鑫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受被告要求承建南乐县凤凰城社区的30、31号楼,玖伍濮阳公司法人李永兵要求原告交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玖伍南乐公司法人高红丽承诺让原告高息借贷该款用于施工,5分利息由被告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分两次共借款35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4分利息,150000元是5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书面施工合同一直未签,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3月18日,被告回复同意解除合同,据实结算,同年4月7日双方结束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赔款共计769232元,并支付原告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玖伍濮阳公司、玖伍南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后向本院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2012年4月,因原告建设南乐县凤凰城社区10、12号楼,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2012年9月,因原告建设凤凰城社区30、31号楼,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履约质保金254616元。被告同意将履约质保金254616元返回原告,但是另外12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五年才能返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玖伍濮阳公司收取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支,该收据除“2012年4月”及公司印章显示清楚,其余内容均无法显示。2012年9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南乐县凤凰城社区30、31号楼”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履约质保金254616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支,收据内容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今收到30#31#楼质保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经手人高继刚”、“2012年9月14日今收到30#31#楼保证金,由六标内外粉工程款转贰拾伍万肆仟陆佰壹拾陆元整254616.00经手人高继刚”。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南乐县凤凰城社区30、31号楼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玖伍南乐公司发出“清算及索赔意向书”称,“原告承建的10、12号楼已于2012年9月初完工,至今不予验收拨款,原告承建的30、31号楼因不能按承诺提供资金,原告决定终止合同。”2013年3月18日,玖伍南乐公司回函给原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关于凤凰城30、31号楼承建的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清算及索赔意向书、玖伍南乐公司回函、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收据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原告承建其发包的工程收取原告三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若无理由继续持有原告交纳的费用,应及时予以返还,不及时返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赔偿款共计769232元(384616元×2);经审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付款收据,被告共收取原告三笔款项计374616元(20000元+254616元+100000元):1、第一笔款。该款收据字迹模糊,收据日期仅能看到“2012年4月”,收据中“今收到”、“人民币”及“系付”栏显示内容均无法看清;原告主张该收据是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投标风险金30000元的证明;被告辩称,该收据显示内容应为原告支付南乐县凤凰城社区10、12号楼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该收据记载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30000元数额予以佐证,该收据记载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20000元为准;关于该收据记载款项类别,原告主张是投标风险金,被告辩称是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查明确认,被告应对其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的该笔款项予以返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另外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的收据字迹清楚,日期、数额及类别均显示明确,即2012年9月14日收取“30、31号楼保证金”254616元、“30、31号楼质保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254616元,同时辩称因原告承建工程尚未过5年质保期,不同意返还质保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承建南乐县凤凰城社区30、31号楼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达成关于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收取与返还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①关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具有选择性,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同意,并自愿交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用途,因双方未约定,本院无法确定,但通常意义上而言,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与违约金、定金有本质区别,其法律属性是以金钱为标的物的质押,担保的债权解除时,质权同时解除,质权人仅负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不承担资金利息或双倍返还的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46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质量的保证,在质保期内,当工程质量出现瑕疵时,由承包人承担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保修的责任和义务,如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抵扣;本案中,原告承建玖伍南乐公司在南乐县凤凰城社区的30、31号楼工程,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该工程是否存在5年质保期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自双方解除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两年有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或发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业主就原告完成工程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该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该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原额返还原告该质保金100000元。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其完成的南乐县凤凰城社区30、31号楼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若因解除该工程合同造成损失,因与本次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