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运奇、王付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庆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奇。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省郏县法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庆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奇。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太。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运奇、王付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运奇于2015年1月3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付太、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运奇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计17746.42元;诉讼费由王付太、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郏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李运奇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上诉人王付太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王付太驾驶豫D625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县城关镇文化路大观堂路口处将李运奇撞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认定,王付太、李运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运奇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运奇的伤情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气机逆乱型。西医诊断:一、脑震荡;二、右眼睑部皮肤挫裂伤;三、多发软组织损伤;四、左侧顶叶脑梗塞;五、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六、右肩锁关节脱位。同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5661.13元,出院医嘱为: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应用,保持心情舒畅,定期复诊,进一步检查眼眶及右肩部。2014年12月15日的诊断证明意见:一、继续药物应用;二、加强营养;三、保持心情舒畅;四、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李运奇在住院期间王付太垫付各项费用2000元,李运奇的请求不含王付太的垫付款。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付太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①2014年12月8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运奇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485元。李运奇支付100元鉴定费。②豫D62537号车于2014年6月19日以王付太的名义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06530507201400949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③李运奇提供施救费票据400元及交通费200元票据。④李运奇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⑤诉讼中,李运奇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李运奇在河南华邦电器炊具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88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李运奇的工资。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付太、李运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故王付太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62537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李运奇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李运奇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①医药费3661.13元(5661.3元减去李付太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以上费用计5021.13元。(二)伤残费用:①护理费,因李运奇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705.2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护理天数)×1人];②误工费,8934.4元(4188元/月平均工资÷30天×64天(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③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以上费用11839.6元。(三)财产损失费:①车损费485元,有车损报告;②鉴定费100元,有票据;③施救费,李运奇提供的施救费无施救日期及施救明细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以上费用为685元。李运奇的上述损失共计17545.73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李运奇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豫D62537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运奇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李运奇的损失进行赔偿。对王付太称,要求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对李运奇赔偿时将其垫付款2000元直接支付给王付太的辩称理由。因李运奇所请求不含王付太的垫付款。故王付太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王运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45.73元;二、驳回李运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李运奇承担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33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李运奇的误工费22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运奇、王付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运奇的误工费计算错误。首先医师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且不合理。原审中,李运奇提供的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而根据相关的病例书写规范,若需出院休息应当显示在出院医嘱中,但其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显示需要休息。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出院后的休息不予以认可。其次,李运奇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4188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其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实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综上,应当按照李运奇的户籍性质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