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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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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朝阳、刘丽与孙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刘朝阳,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殿英之子。 原告刘丽,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殿英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

(2015)叶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朝阳,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殿英之子。

原告刘丽,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殿英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永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刘丽诉被告孙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阳、刘丽诉称:2015年6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寺西村秋河路口路段时,与路上行人王殿英相撞,造成王殿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殿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王殿英死亡的各项损失130000元(不含被告孙浩已支付的丧葬费19000元)。

被告孙浩辩称: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要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孙浩同意赔偿。但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浩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9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孙浩。

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该事故本身及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2、二原告请求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被告孙浩没有提交行车证和驾驶证原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5、由于被告孙浩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慰抚金。

原告刘朝阳、刘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朝阳的身份;2、原告刘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丽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的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殿英当场死亡,被告孙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殿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王殿英于2015年6月17日火化;5、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王殿英于2015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籍已被注销;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7、鲁山县张官营镇吴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王殿英的子女。

被告孙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浩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合法车辆。

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朝阳、刘丽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7号证据本身的效力均无异议,但应当提交医学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加以证明。

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孙浩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均无原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孙浩对原告刘朝阳、刘丽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刘朝阳、刘丽对被告孙浩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朝阳、刘丽提供的1-7号证据以及被告孙浩提供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寺西村秋河路口路段时,与路上行人王殿英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殿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殿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浩为二原告支付丧葬费19000元;3、受害人王殿英生于1943年12月13日。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浩驾驶豫DSH1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王殿英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殿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殿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SH1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经审核,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5328元(9416.10元/年×8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31230元。被告浙商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孙浩和受害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可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孙浩承担14861元=(131230元-110000元)×0.7,最终二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10000元+14861元=124861元。但被告孙浩已支付二原告的丧葬费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为1058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阳、刘丽各项损失共计10586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浩41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朝阳、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刘朝阳、刘丽负担4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