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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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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成顺诉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职成顺,男,195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 被告侯新,又名侯正新,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职成顺诉被告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侯新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职成顺,男,195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

被告侯新,又名侯正新,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职成顺诉被告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侯新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1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成顺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成顺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轮胎未给现款,当时被告出具借条,并同意按月息千分之四十计算利息。经多次催要轮胎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新给付借款4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侯新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650元的事实。2、(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侯新与侯正新系同一人。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侯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650元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新偿还轮胎款4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新应偿还原告职成顺轮胎款4650元及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