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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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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红卫、焦雪粉诉被告侯芳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6号 原告褚红卫,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褚思超的父亲。 原告焦雪粉,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褚思超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芳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红卫,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褚思超的父亲。

原告焦雪粉,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褚思超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芳斌,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85221-5。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9524-9。

诉讼代表人张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褚红卫、焦雪粉诉被告侯芳斌、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红卫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珂珂、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红卫、焦雪粉诉称,2014年7月13日,褚思超驾驶豫H7F588号二轮摩托车与侯红仁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豫HE1563/豫H563N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思超受伤。2014年7月14日,褚思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褚思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红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思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234.16元、护理费76.37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车损880元、鉴定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0元,共计569849.89元。因侯红仁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芳斌,被告豫兴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为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4470.8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侯芳斌、豫兴公司赔偿30%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侯芳斌未予答辩。

被告豫兴公司辩称,1、侯红仁驾驶的肇事半挂货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芳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实际车主侯芳斌已垫付死者医疗费8288.36元、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3、车损鉴定结论过高;4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其交通费损失的诉求;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褚思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红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褚思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的事实;

2、侯红仁的驾驶证、侯红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侯红仁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芳斌,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褚思超的治疗过程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褚思超的医疗费损失;

5、西安成奥化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和工资表,褚思超船员适任证书考试成绩通知单、大连海事大学结业证书、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明死者褚思超的误工损失以及褚思超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损失;

7、户口本、温县番田镇前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死者褚思超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豫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应提供原件并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

(二)针对焦点,被告豫兴公司提供了被告侯芳斌垫付丧葬费20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无异议。

(三)针对焦点,被告侯芳斌、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及被告豫兴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褚思超自2011年9月份起长期在城镇居住、上学、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计算,褚思超的日平均工资为234.16元。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7月13日1时10分许,褚思超驾驶豫H7F58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大尚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侯红仁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豫HE1563/豫H563N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思超受伤。2014年7月29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思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红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褚思超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7月14日8时,褚思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医疗费损失8288.36元。被告侯芳斌已垫付死者褚思超医疗费8288.36元、丧葬费20000元。

3、经评估,褚思超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8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4、褚思超出生于1992年2月15日。褚思超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在大连海事大学上学。褚思超自2013年9月至其死亡,在陕西省西安市工作、居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