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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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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亮申请梁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闫亮,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申请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淑华,女,194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代理人闫德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闫亮,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申请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淑华,女,194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代理人闫德义,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丈夫。

申请人闫亮诉称,2012年初,被申请人梁淑华因高血压脑出血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术后遗留右侧肢体不完全偏瘫、言语不能的状况。201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因病再次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在家昏迷至今没有好转。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申请宣告梁淑华为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伤残评定意见,梁淑华目前生命体征存在,但不能执行指令,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在自主行动、进食、大小便、起居、入浴等方面完全不能自理,全需依赖他人辅助,其社会交往能力,行为能力完全丧失。鉴定意见为:目前梁淑华的社会交往能力、行为能力完全丧失。据此,本院认为应认定梁淑华为民事行为能力人,闫亮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梁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