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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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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红星诉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瑞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邓红星。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邓红星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314855-6。

法定代表人:瑞君,经理。

被告瑞君。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红星诉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瑞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龙、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瑞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红星诉称,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49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瑞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原告所诉数额有异议,被告还过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了多少钱,双方应就还款情况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款打到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瑞君的账户。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了借款数额,当日,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490万元整,陈瑞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款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了收到原告490万元的收条,陈瑞君也在收条上签字。二被告辩称还过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收条、网上银行转账单、对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过钱及还款的数额,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数额是在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因此原告要求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人陈瑞君的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要求陈瑞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瑞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红星借款490万元;

二、被告陈瑞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瑞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0元,由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瑞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哲

责任编辑:国平